定义 1. 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 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部分和自动增加保险金额部分之和。(具体见第二十三条)。 3. 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基本保险金额。 4. 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公司承保本合同之保险责任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5. 保险合同签发日:指公司核准及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6. 意外事故: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7. 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8.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 9. 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 10.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保险合同之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11. 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12.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烧伤: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上通用的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13.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4.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本保险合同、其附加合同、批注文件及其他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均为《中意乐成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三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 (2) 若根据被保险人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此给付保险金。 (3) 若根据被保险人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五条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移民到另一国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新的迁居地的风险标准调整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职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如果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风险性降低时,本公司将自接到通知后的下一期保险费起,按照新的风险程度计收保险费。如果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风险性增加时,投保人可以经本公司同意缴付额外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否则,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第十三条作退保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职务后,没有按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以下方法处理。如果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风险性降低时,本公司将按职业或职务变更前应赔付金额给付保险金;如果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风险性增加时,本公司将按职业或职务变更前应赔付金额乘以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率给付保险金;如果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那么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九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包含主合同、其所有附加合同及本公司因承担额外风险而需多缴之保险费之和。本合同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或其它由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投保人应按公司核准的缴费方式在保险合同到期日或之前缴付到期保险费。 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本公司会向投保人寄发保险费到期通知。但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到期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未能向投保人寄发任何保险费到期通知或相关收据的行为都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义务的豁免。
第十一条 缴费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缴费宽限期。在缴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将从保险费到期日起效力中止。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如本合同一年满期时未被拒绝续保,则自满期日起六十天为缴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下称复效)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申请复效,缴清欠缴的保险费之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本公司对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满三个月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将不再接受本合同的复效申请。
第十三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最后一期已缴付的保险费。
退保申请日至前次保险费 到期日的月数 不同缴费方式的退费比例 半年缴 年缴 不足一个月 40% 50%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30% 50%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 20% 40%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 30%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 20%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 10%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自知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原件,以申请抚恤金或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正本;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或其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抚恤金和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索赔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原件,以申请伤残或烧伤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正本;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或其他本公司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4.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伤残或烧伤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并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抚恤金和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并须将已领取的抚恤金和身故保险金自发现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否则,身故保险金受领人应当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十七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___________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副本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原始保险合同书丢失或损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书以代替原始保险合同书,原始保险合同书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并且,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期限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若本公司同意,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三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等级及当时本公司采用的保险费率为基础而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投保年龄的限制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十七周岁。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 1.抚恤金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给付三千元抚恤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抚恤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2.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者,本公司将给付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事故发生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3.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被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给付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给付金额为烧伤程度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事故发生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即: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死亡,本公司将按意外发生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或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保险金额扣除此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本条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意外事故发生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额自动增加 本合同初始保险金额等于其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每次经本公司同意续保时,其保险金额也自动增加,增加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六,但以增加五次为限。 各年度续保保险费将根据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不影响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若本合同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则自动增加部分的累计金额也作相应比例的减少。
第二十四条 责任免除 除抚恤金外,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在本合同的生效日之前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包括受伤,异常症状和疾病; 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如果某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害,则该受益人将丧失其对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 3.不论神志清醒与否,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4.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叛乱、起义、政变、暴动、骚乱; 5.被保险人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6.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滑水、滑雪、滑冰、空中飞行(包括蹦极跳、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拳击、摔跤、滑大雪撬、冰球、雪橇、跳高滑雪比赛、洞穴探险和研究、马球、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 7.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在极地探险或考察,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8.核武器、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的燃烧所产生的核能电离作用、辐射或污染; 9.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10.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1.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12.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毒)、艾滋病(AIDS)、任何艾滋病毒(HIV)的变异病毒(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本合同因身故、残疾或烧伤给付累计达保险金额时; (2) 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续保; (3)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4) 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三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5)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或(4)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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