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投保时年龄在三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须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日住院给付金额并按扣除三天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每保险年度每日住院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天。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跨保险单年度时,本公司承担前一保险单年度的保险责任,给付每日住院保险金同样以累计一百八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在三天之内因同一原因重新住院的,视为同一次住院。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认定的意外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所列明的每日住院给付金额并按扣除三天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日住院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单年度时,本公司承担前一保险单年度的保险责任,给付每日住院保险金同样以累计一百八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在三天之内因同一原因重新住院的,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斗殴、自杀、自伤身体;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 6、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或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7、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蹦极、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海上作业、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8、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9、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住院,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住院,患精神病、心理疾病、职业病、性病住院; 10、被保险人美容、外科整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住院; 11、投保前已经发现而投保后住院治疗的疾病; 12、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负每日住院保险金给付责任: 1、主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2、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造成的住院; 3、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住院; 4、被保险人患精神病、心理疾病、职业病、性病住院; 5、被保险人美容、外科整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住院; 6、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住院; 7、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8、投保前已经发现而投保后住院治疗的疾病; 9、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六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被保险人六十四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前,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于本附加合同满期日或以前申请续保本附加合同,经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持续有效。 本公司保留调整续期保险费的权利。若本公司调整了续期保险费,则调整后的保险费将在本附加合同满期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调整后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将于满期日终止。 未连续续保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续保时将视为重新投保。
第七条 【合同解除权】 一、投保人不得中途申请单独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本公司收到解除主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也相应自动终止。 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所附保险手续费比例表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本附加合同终止时,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按附表一所列比例退还部分保险费。 三、投保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申请书; 3、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满期日或以前未申请续保的; 3、本公司不同意投保人续保本附加合同的; 4、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领取每日住院保险金天数累计已达一百八十天。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若因急诊未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应在三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每次住院超过三十天者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对超过三十天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保险金,否则对每次住院给付的保险金以三十天为限。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附加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一条【索赔时效】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领】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每日住院给付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和费用清单(本公司留存复印件);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6、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名词释义】 本附加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必要、合理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天。
附表:手续费比例表
已承保月数 手续费 占保险费的比例 少于两个月 40% 足两个月少于三个月 50%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 60%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 70%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75% 足六个月及以上 100% 注:手续费为100%,表示退保金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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