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特约订立】 本特约附加于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可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主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金额为申请当时主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金额。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后,主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五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本特约受益人申请领取主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特约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如果被保险人未申请领取主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则主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益依主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特约的影响。
第九条 【索赔时效】 本特约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领取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争议处理】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特约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名词释义】 本特约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特约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特约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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