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特约构成】 本特约附加于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期间期满时,投保人在主保险合同每年生效对应日交付续保保险费,本特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特约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可申请终止本特约。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特约终止。
第六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特约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特约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特约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特约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残疾时,本公司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残疾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以前的残疾,视同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三、本特约身故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本特约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职业、工种变更通知】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特约终止。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有关文件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失踪,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受益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特约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主保险合同相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索赔时效】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批注】 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特约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名词释义】 本特约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特约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