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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附加保险 > 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 > 详细条款
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详细条款
  产品类型:附加保险   所属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附加合同构成

第一条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在主合同上。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章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内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首次确诊本附加合同列明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含)日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首次确诊本附加合同列明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于确诊三十日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支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所缴保费(无息)支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特定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斗殴;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及故意自伤行为;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任何情况,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保证现金价值。

第三章合同终止

第四条附加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
  2.主合同终止、退保、失效或转为减额缴清保险;
  3.本公司已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领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领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领: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五章其他

第六条受益人
  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释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指保险单上的保证现金价值表项下列明的金额。
  二、特定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18种)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恶性肿瘤的诊断须由病理医师对固定组织或血液系统标本进行组织学检查后做出,任何细胞涂片检查结果均不能作为最终的诊断依据。
  但下列恶性肿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1)原位癌及癌前病变。
  (2)表皮角化症、基底细胞癌、鳞状细胞癌和病理学检查证实最高厚度小于1.5mm的恶性黑色素瘤。
  (3)第一期何杰金氏病,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4)卡波希氏肉瘤及其它与HIV感染有关的恶性肿瘤。
   2.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慢性及永久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造成全血细胞减少的一种疾病。诊断须经骨髓象检查及血象检查,而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1)定期输血;
  (2)骨髓刺激性药物;
  (3)免疫系统抑制性药物;
  (4)骨髓移植。
   3.严重烧伤
  指体表皮肤III度烧伤的总面积达到20%(含)以上。烧伤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临床上普遍采用的《中国新九分法》的评定标准。
   4.重大器官移植
  指被保险人接受人与人之间的肾脏、肝脏、心脏、肺脏、胰脏(不包括胰岛移植)、或骨髓移植手术,任何其他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除外。
   5.重度脑损伤
  因意外事故导致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颅内血肿而造成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终身需要护理。终身需要护理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和入浴等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都不能自理,必须他人扶助。
  上述神经后遗症经治疗180日或以上后仍持续存在。
   6.爆发性肝炎
  由于病毒性肝炎导致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并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直接或间接因自杀、中毒、药物、酒精所导致的除外。其诊断必须符合以下全部标准:
  (1)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2)弥漫性的肝小叶整体坏死;
  (3)肝脏功能急剧退化并有肝性脑病;
  (4)进行性黄疸。
   7.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包括双瘫、偏瘫、截瘫、四肢瘫。机能永久丧失指经180天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者。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完全永久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超过180天以上。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膝、踝关节。
  先天性瘫痪、精神性瘫痪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8.肢体残缺
  由于意外或疾病导致两个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完全断离。
  先天性肢体残缺不在本保险保障范围内。
   9.慢性肾功能衰竭
  指双肾功能均出现慢性及不可逆转的末期衰竭,并因此必须接受肾脏移植手术或进行定期血液透析。
   10.植物人状态
  指已丧失大脑皮层功能,对外界刺激或体内需求皆无反应,人呈无意识状态,但脑干功能仍然保留,并持续依赖外界生命支持系统至少30天以上(须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家确诊并证明有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
   11.主动脉手术
  指由于危及生命的胸主动脉或腹动脉血管疾病而进行的动脉修补、动脉瘤或血管瘤切除手术并进行血管移植。但在主动脉分支上的手术及血管支架术不包括在内。
   12.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核变性,神经元明显减少的疾病。该病必须经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科医师通过肌肉活检而确诊。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
   13.幼儿系统性慢性关节炎
  在16周岁以前,因非传染的慢性关节膜炎引起多处关节呈现的慢性关节炎症,并导致自身免疫失调。内脏器官也会因而受到影响,导致胸膜炎、心包炎。
  上述状况必须已持续六个月以上,并已由儿科医师确诊。
   14.严重心肌炎
  指由于病毒感染引起心肌的严重炎性疾病,伴有心力衰竭或心源性休克。
   15.川崎病
  川崎病为一种病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主要发生于八岁以下的儿童。根据轻度贫血、白细胞计数升高和红细胞沉降率升高诊断。血液化验也可能发现血小板(血液中重要的凝血成份)显著升高。本附加合同仅对诊断性检查证实川崎病并发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的情况承担保险责任。
   16.良性脑肿瘤
  由神经外科医师确诊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且已经接受开颅手术切除。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除外。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报告。
   17.听力丧失
  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双耳听力机能完全丧失且自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双耳听力机能仍然完全丧失。听力丧失须经耳鼻喉科医师诊断,并经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测证实,不能听到90分贝或以上(无论有或无助听器具帮助)。语音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对于能利用助听器、助听设备或植入的听觉器官使听力得到部分或完全恢复的情况本附加合同将不予理赔。
  先天性疾病所致的听力丧失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18.双目失明
  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双目视力完全丧失且自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双目视力仍然完全丧失,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视野半径小于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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