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特约构成 本特约附加于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投保人在主保险合同每年生效对应日交付续保保险费,本特约继续有效。 本特约续保以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为限。
第五条 保险费的调整 本公司可调整本特约的保险费。经调整的保险费将通知投保人,自下一保险年度的主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起适用,投保人如不同意经调整的保险费,本特约效力自保险期间期满时终止。
第六条 特约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特约。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特约终止。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特约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治疗费用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计算各项住院治疗费用包括: 一、普通病房床位费; 二、手术费; 三、注射费; 四、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药费; 五、检查费,单项检查费用超过500元时,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予负责; 六、处置费、诊疗费; 七、输血、输氧费; 八、会诊费; 九、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十、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
第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自本特约生效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分档按 治疗费用×(1-被保险人自负比例) 累进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住院治疗本人支付治疗费用时,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住院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 二、在非指定或认可医院住院治疗; 三、本特约生效前已患疾病; 四、法定传染病; 五、精神病; 六、爱滋病; 七、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不孕症、避孕和绝育手术; 八、流产或分娩; 九、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 十、美容、整形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一、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 十二、牙齿治疗、手术和镶补; 十三、安装假肢,购置轮椅、助听器和配置眼镜; 十四、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十五、使用各种蛋白制剂(含α-2β成份药品、转移因子、升白能)。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特约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特约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特约。解除本特约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索赔时效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批注 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特约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特约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主保险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十九条 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特约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特约所述“疾病”指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被保险人所患疾病。 本特约所述“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 本特约所述“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患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治疗费用支出 本公司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自负比例
1000元-5000元 60% 40%
5001元-20000元 70% 30%
20001元-50000元 80% 20%
50001元-100000元 90%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