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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养老保险 > 泰康恒泰养老保证年金保险 > 详细条款
泰康恒泰养老保证年金保险详细条款
2005年4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产品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免除

  1.1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见3.14释义)承担下列责任:

  一.身故给付

  如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前(不含该年金给付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大者:

  1)投保人累计已经缴纳的本合同保费之和(无息)

  2)被保险人身故日的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故或在该日以后身故的,本公司不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年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含该年金给付日)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将从年金给付日开始,于“每月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见3.14释义)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每次支付的年金金额为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不论被保险人在年金给付日身故的,保证支付20年。本合同支付年金满20年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年金给付日身故的,视为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给付日。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年金给付日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1.2保险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遵医嘱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

  发生上述任一情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日的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

  2保险金的领取

  2.1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被保险人身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投保人或受益人能够证明通知迟缓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及该日后发生身故,继任年金受领人应及时到本公司办理年金给付变更手续。

  在办理该变更手续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的,均视为本公司已履行年金保险责任。因继任年金受领人未及时到本公司办理年金给付变更手续所产生的问题,由继任年金受领人自行承担责任。

  2.2保险金的申领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填写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3.14释义)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年金的申领:

  1.填写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或继任年金受领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根据本合同3.9的规定申领保险金时,除提供本条“身故保险金的申领”所列明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其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2.3索赔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4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若该死亡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后(包括年金给付日当日),本公司根据本合同3.9的约定向继任年金受领人给付被保险人应领而未领取的年金。如本合同有次缴保险费、未还贷款本息或其他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然后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额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还本公司;若本公司已开始向继任年金受领人支付年金的,被保险人应及时到本公司办理年金支付变更手续。在办理该变更手续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继任年金受领人给付年金的,均视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年金给付责任。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到本公司办理年金给付变更手续所产生的问题,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

  3基本条款

  3.1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

  3.2缴付保险费

  3.2.1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投保人按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缴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按约定的缴费年期、缴费频率、缴费日期缴付其余各续期保险费。

  首期后续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保险费缴付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将从其中全额扣除投保人应缴未缴的续期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续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未同意保险费自动垫缴,或本合同3.2.2条、3.2.3条约定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抵缴应缴续期保险费,则自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3.2.2保险费自动垫缴

  在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续期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表示同意保险费自动垫缴,本公司将以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之日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净额”(见3.14释义)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3.2.3减额缴清保险

  投保人可在宽限期满日前(包括期满当日)提出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变更减额缴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投保人申请变更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

  减额缴清时,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保证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应减少。

  3.2.4欠缴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欠缴保险费、未还贷款或其他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然后给付。

  3.3合同解除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单制作费后退还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其数额按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计算。

  3.4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含本合同效力中止当日)二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且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贷款本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经审核不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的,则本合同效力不能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若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发生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先扣除本合同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代款本息,然后给付年金。

  3.5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经本公司同意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签订《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后,本公司方向投保人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贷款书面申请到达本公司之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贷款金额不得低于该次申请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

  贷款利率以本公司民放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本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内制定。如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

  保单贷款的利息计算公式为:

  应计利息=本金×贷款利率×贷款经过实际天数÷365。

  当未还贷款本息达到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能就《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协商一致并签署《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本公司不向投保人发放贷款。

  3.6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其生效对应日为每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3.7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3.8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以“周岁”(见3.14释义)计算。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为由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所对应的费率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不予补缴或本公司发现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3.9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指定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份额。

  本合同项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年金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若在年金领取期间被保险人身故,被保险人尚未领取的年金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除非被保险人特别指定,本公司将黙认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继任年金受领人,领受顺序和领受份额亦默认为按本合同关于身故保险金的领取顺序和领取份额的约定办理。自该继任年金受领人办理年金给付变更手续之日后,本公司向继任年金受领人给付被保险人尚未领取的年金。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做出明确指定,本公司按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财产继承的有关规定,向被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被保险人尚未领取的年金。

  投保人指定、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当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继任年金受领人,但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后方能生效,否则该变更申请不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10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履行前述手续的变更申请不生效。

  本合同内容变更的申请凡需被保险人同意的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的申请。

  3.11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继任年金受领人的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继任年金受领人未通知公司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继任年金受领人。

  3.12保险事故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身故进行鉴定,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同意该鉴定结论是本公司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3.13争议处理

  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见3.14释义)人民法院起诉。

  3.14释义

  一、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证现金价值:保险单上保证现金价值表项下为年末保证现金价值金额。

  三、保证现金价值净额:指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四、保险单年度:以保险单生效日为起始点,经过的每一个整年,称为一个保险单年度。例如保险单生效日为2004年8月5日,则2004年8月5日零时至2005年8月4日24时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五、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指国家卫生部授权具有出具死亡证明书资格的医疗单位。

  六、补缴和垫缴保险费利息:涉及补缴和垫缴保险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七、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按出生后的经过的整年计算,不满一年的部分不计。

  如2005年1月1日出生的被保险人,在2005年12月31日当天及以前算0周岁,206年1月1日算1周岁。

  八、保险单签发地:指签发载有本合同的保险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

  九、每月的保单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对应日为该月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若生效日为三十一日,其月保单生效对应日为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若生效日为二十九日、三十日的,其二月份的月保单生效对应日为二月份的最后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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