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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养老保险 > 新华人寿长寿安康保险 > 详细条款
新华人寿长寿安康保险详细条款
  产品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合同构成

第一条长寿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及其它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它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每届满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则按每届递增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死亡、或因疾病所致死亡,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高残保险金,高残保险责任终止。高残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投保人免缴尚未缴付的保险费。

第四章除外责任

第五条对因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斗殴、醉酒;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身体,或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二年内(含二年)的自杀;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HIV)。
  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情事本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保险期限

第六条本合同自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保险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六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第九条本合同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可选择趸缴、年缴、半年缴、季缴和月缴;缴费期限可选择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缴。

第七章告知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一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八章受益人

第十三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章保险金的申领与给付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生存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受益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高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认可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五)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身体高残,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费免缴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认可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高残鉴定书;
  (五)如为代理人申请,应提供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并及时提供有关必要材料,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但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向本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的,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动放弃申领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第十章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二十条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形式在每期的缴费对应日缴纳。自缴费对应日次日起六十日为缴费宽限期,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

第二十一条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结束前一日仍未缴付,而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除投保人事前另有书面的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缴其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继续有效。当垫缴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垫款当日)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自合同效力中止起两年内,如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交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同意,并自投保人缴清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计息日为缴费对应日次日)后,经本公司出具批单的次日零时起恢复合同效力。

第十一章特殊情况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者,按本合同规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保险金及利息退还后,如被保险人仍符合本保险承保条件,在投保人补缴被保险人失踪期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自次日起恢复效力,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失踪期间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其它情况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十二章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实足年龄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发生错误,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年龄不在合同投保年龄范围内的,则合同无效,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所缴保险费;
  (二)年龄告知不实导致多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多缴的部分;
  (三)年龄告知不实导致少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缴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按照实缴保险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章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应提供投保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注明的最近通讯地址寄发有关文件和资料,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章合同解除

第二十七条保险期限满两年且缴费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申请退保时,投保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四)代理人应提供投保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者,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者,则应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释义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条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所述“指定医院”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两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
  (二)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三)植物性生存或外伤性痴呆;
  (四)两上肢腕关节以上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五)两下肢踝关节以上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六)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特大面积烧伤;
  (八)完全性截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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