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者,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为其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凡0至17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教育金给付:教育金给付方式有2种,供被保险人在领取前选择。 1、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时,保险人分别按保险金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2、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留学备用金,每份金额为人民币19408元(男)、人民币19135元(女),本合同终止。 二、创业金给付:创业金给付方式有2种,供被保险人在领取前选择。 1、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50%给付创业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2、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创业金,每份金额为人民币8840元(男)、人民币8560元(女),本合同终止。 三、身故或全残保障: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所缴保费无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至2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于2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行为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第一项情形时,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但保单生效满2年且合同约定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余各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满2年,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出生90天内投保的,保险责任自其出生90天后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件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保险人每年根据本保险上一会计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本年度红利分配方案,并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派发红利。在投保时,投保人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累积生息:由保险人保留红利,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保险人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红利领取方式变更或合同终止时给付,发生身故、全残给付或退保、红利领取方式变更、减额缴清等时,给付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累积红利。 二、现金领取。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保险人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每年可申请变更红利领取方式一次。 本合同终止时,若存在红利及其利息,则同时退还给投保人。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时的年龄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详见缴费表)。
第八条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本合同效力申请恢复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生效未满2年,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逾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需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若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一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则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已告完成。 大学教育金、留学备用金、创业金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减额缴清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投保人可将本合同现金价值以趸缴方式投保本保险,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当时年龄所对应趸缴保险费的95%收取保险费,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但减少后不得少于0.5份。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缴清保险时,若存在红利及其利息,保险人将一次性支付给投保人。更改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本合同不再参加红利分配。
第十二条保险金和红利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和红利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大学教育金、留学备用金和创业金的申领: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领取。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下同)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四)红利的申领:由投保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红利给付申请书。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红利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红利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保险权益的转换 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可将身故保险金以趸缴方式投保人身保险。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按受益人申请转换时年龄所对应新合同趸缴保险费的95%收取保险费。
第十四条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参加红利分配,红利分配方式选择累积生息的,不予计息。
第十五条保险费垫缴 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等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中止。在保险费垫缴期间,如发生退保或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给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或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未满2年,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合同生效逾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本合同生效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欠缴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扣除保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由保险人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生效未满2年,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生效逾2年,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利息:红利累积生息涉及的利息按保险人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计算,除此以外,本合同所列明的利息按保险人每年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并向主管单位报备该利率。 四、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 五、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实缴保险费总额减去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六、合同生效日: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 七、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合同生效日为2月29日,次年及以后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为每年的3月1日。 八、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九、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十、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十一、宣告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十二、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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