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本公司人寿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下、持有效的主险合同,且主险合同年缴保险费在800元及以上(趸缴保险费参照同一年龄的年缴保险费标准),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合同开始90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因疾病住院治疗,在每次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依下列约定分别给付保险金: 一、根据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有效原始凭证,按(附表一)标准分项进行分级累进计算,合并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20,000元为限,其中分项限额各为检查费2,000元、床位费2,000元、手术费用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6,000元。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给付保险金,累计以不超过约定的该分项保险金额为限,达到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而支付的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患病或伤残; 四、擅用政府管制的麻醉药物而导致的意外; 五、患精神病、职业病、性病、艾滋病,进行美容整形手术、矫形治疗,妊娠期间的疾病及因妊娠(包括异常妊娠、分娩)、流产住院;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发现而投保后住院治疗的疾病; 七、不属卫生及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公费或劳保医疗报销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的检查和治疗。 发生本条第二、三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其未满期的保险费;发生第一、四、五、六、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退费表”(附表三)退还其未满期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不计),如在保险期限内已发生给付,则在扣除手续费后按剩余保险金额与本保险单列明保险金额的比例,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退费表”的标准退还其未满期的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限 本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合同期满时投保人可在合同终止日前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核保并同意承保后,投保人应按被保险人当时的实际年龄及相应的缴费标准办理缴费手续。保险人据以出立保险凭证后,合同效力按续约时的约定继续。 若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30天内未提出续保申请,以后则按重新投保处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以份为单位,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检查费2,000元、床位费2,000元、手术费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6,000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3份,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时,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标准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详见附表二)。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请保险金时,可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其他人,于被保险人出院后7日内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1、本保险合同及主险合同; 2、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 3、保险费缴费凭证; 4、医疗诊断书及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结算明细表、住院小结及处方; 5、如由他人申领,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二、若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身故,则应领而未领取的保险金由主险受益人领取。 三、保险人在收齐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金的协议后,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保险合同; 2、保险费缴费凭证; 3、合同解除申请书; 4、投保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于收齐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退费表”退还其未满期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不计)。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投保人不得再要求解除合同。
第九条 追偿 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的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手术费用,依法或依据合同应由第三者承担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条 其它 有关“如实告知”、“保险事故的通知”、“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地址变更”和“争议处理”等事项,及本附加条款的未尽事宜,按主险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释义 一、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初次发现的疾病。 三、住院医疗: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进经保险人指定或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或二级以上医院接受的治疗,但不包括住入观察室 、家庭病床、联合病房、康复医院(病房)、地段医院、疗养院、乡(镇)卫生院等的治疗。 因突发性疾病、意外伤害住院抢救不受上述限制,但病情稳定(限期三日)后须即转至上述医院治疗。 四、检查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检查费、检验费、化验费(包括试剂费)、摄片费等。 五、床位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住院床位费。 六、手术费用: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费、材料费、麻醉费、用血费、输氧费,但不包括购买移植器官的费用。 七、其他医疗费用: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治疗费、诊疗费、观察费、护理费、住院会诊费、医疗药品费、以及医疗器具、用品费,但不包括挂号费、膳食费、陪客费、点名手术费、以及使用特殊医疗器具、用品(安装、使用心脏起搏器、人工器官、进口导管等)的费用。 八、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九、手续费:公司的有关费用,数额为实缴保险费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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