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丰登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保险合同的类别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三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至65周岁。
第四条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年龄未满四周岁,则按下列比例给付: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 给付比例(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 不足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二、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合同期满日当日24时,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满期生存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 本公司在兑现上述保险责任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第五条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根据上一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有: 一、 现金领取; 二、 储存生息: 每年以复利方式保留在本公司,红利利息每月由本公司确定; 三、 抵交保险费: 用于抵交保险费,若有余额将按储存生息办理; 四、 增额交清: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购买增额交清保险,增额部分不参加分红。(本方式不适用于次标准体)。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犯罪、拒捕、自伤或自虐;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 四、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时,投保人已交足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合同期满日24时终止。 本保险提供多种保险期间,最短不低于5年。其中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至五十五周岁,至六十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至七十周岁,至七十五周岁,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第八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 投保人可选择趸交或分期交付保险费。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第九条宽限期及保险合同的中止 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十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在下一保险费交费日时保单贷款与垫交保险费的新增利息的总和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其应交保险费及在下一保险费交费日时保单贷款与垫交保险费的新增利息的总和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部分其应交的保险费;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 垫交保险费是保单贷款的一部分,作为保单贷款处理(参见"保单贷款"条款)。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已以书面形式做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不再自动垫交保险费。 本合同若有附加保险合同,则本款内容适用于附加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支付二年(或以上)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合同作为保单贷款的质押,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壹仟元,本公司将不定期调整最低贷款金额)。每次贷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若投保人在贷款期满时仍未能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大于所有保单贷款和贷款利息,则所欠的保单贷款及累计贷款利息将构成新的保单贷款,按本公司最近一次确定的保单贷款利率复利计息,每半年复利计息一次。若投保人部分偿还贷款的,其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累计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 当本合同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计利息的总金额等于或大于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 若本合同已转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本公司将不再接受投保人的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或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投保人补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次日的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终止。 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合同不享有任何红利的分配。
第十三条减额交清保险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本公司将以申请日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并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该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仟元。 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后,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变更前相同,但投保人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除另有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保险合同上。
第十四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吸烟及非吸烟的特别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就投保单上提出的有关被保险人吸烟及非吸烟的问题如实书面告知,若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本项告知义务,本公司将按照本条款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经本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公司有权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调查。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实足年龄计算。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超过二年者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4.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经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可在收到本合同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若在撤销本合同前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在本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及合同原件(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 一、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次日零时起终止。本公司在收齐上述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未交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若解除合同时本合同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本公司将从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释义 分红保险 : 指本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的人寿保险。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艾滋病(AIDS) :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HIV) : 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 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周岁 :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的年龄。 现金价值 : 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若本合同附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此"金额"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净额 : 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的余额。 利息 : 指根据本公司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本公司将根据"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确定计息的利率。 手续费 : 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等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本合同的保单价值表中对应的现金价值。 不可抗力 : 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非吸烟者 : 指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单之日的前12个月内未曾吸食过任何烟草及其制品(包括香烟,卷烟,雪茄,烟斗,咀嚼烟草等)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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