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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医疗健康 > 光大永明康顺无忧重大疾病保障计划 > 详细条款
光大永明康顺无忧重大疾病保障计划详细条款
  产品类型:医疗健康   所属公司: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书,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变更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自批注日起享有相应权益。
二、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是指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您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不能确定身故先后时间的,若无其他有效指定受益人,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被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因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我们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即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①、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符合人身保险临时保险单生效条件,我们将依据人身保险临时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收到您的投保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书面决定。因不可抗力、您或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的延误除外。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若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3. 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
4. 本合同满期;
5. 因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因意外伤害②,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我们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保险费返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或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天内初次患有《光大永明附加康顺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时,我们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复效情况下返还最后一次申请复效时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四、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满期日,我们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您、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我们将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九条 保险金额及其变更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依我们的规定申请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以减少后的金额为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的部分视为您解除合同,我们将退还给您减少部分所对应的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领取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我们,如果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需由索赔权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4.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索赔权利人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需由索赔权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满期,需由索赔权利人填写生存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费返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或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天内初次患有《光大永明附加康顺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时,凭下列证明材料,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复效情况下返还最后一次申请复效时所交保险费):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
4.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我们收到申请人上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我们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时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
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或尚未交纳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给付。

第十三条 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医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被诊断患有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享有向我们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超过五年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并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在必要时我们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十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宽限期
自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您没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我们将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

第五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保险费,我们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如果您投保了本合同的附加险)。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③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我们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在本合同的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我们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④计算保险费自动垫交的利息。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取消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则本合同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第二十条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不想继续交纳续期保险费且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您可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我们以当时现金价值净值一次交清保险费,本合同保险金额相应降低,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减额交清后,您不再享有保险单借款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值的80%。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请您特别注意: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二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们审核同意,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您与我们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我们将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天定义为犹豫期。
一、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我们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我们体检,须扣除体检费。
二、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后三十天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三、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本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身份证明。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或您申请复效本合同时,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可依法解除本合同。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交保险费。
订立本合同或您申请复效本合同时,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可依法解除本合同。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我们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第二十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您未作前述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通知您。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部分 名词释义

第二十九条 名词释义
定点医疗机构:本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多家不同层次的专业医疗机构名单,供被保险人在此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请见合同附件。
身体高度残疾: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5);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5);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永久完全丧失基本日
常生活能力。(注4、5)。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度,并由
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由白内障引起的失明
除外。
注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器质或功能障
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
态。
注4: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注5: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后,
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注释:

① 保险单周年日: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② 意外伤害: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
③ 现金价值净值: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④ 保险单借款利率:我们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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