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到期日等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与风险保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上载明,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之和。
本合同的风险保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
一、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以分期方式交付。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向本公司交付期交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季交和月交四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司的规定。
期交保险费交费期间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投保人交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以后各期期交保险费应于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交付。到期未交付的,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险合同费用,投保人可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的,以后每次交付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付以前各期缓交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最后交付当期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相应的期次。
二、额外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交付额外保险费,但必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本合同有到期期交保险费未交付的,投保人申请交付的额外保险费应首先用于交付到期的期交保险费,剩余部分再作为额外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以后交付的额外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续交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如有持续交费奖励也计入个人账户。
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三、在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结算日和复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保险合同费用。
四、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五、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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