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信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
第三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并以载明于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准。
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第四条个人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 个人账户
本公司为每一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分为“单位交费”和“个人交费”两部分。个人账户依据账户累积利率按经过天数以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将投保人为指定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后记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单位交费”部分,被保险人自己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后记入其个人账户的“个人交费”部分。
二、 公共账户
本公司为投保人建立公共账户,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后尚未分配至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的余额记入公共账户,并依据账户累积利率按经过天数以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
投保人可以申请将公共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单位交费”部分,本公司不再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以下简称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养老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领取养老金方式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
(一)一次领取养老金
本公司按养老金开始领取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给付养老金,并注销其个人账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按年或按月分期领取养老金
本公司按养老金开始领取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被保险人选择的下列分期领取养老金方式之一和养老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实施的养老年金转换标准,转换为分期给付养老金,并自给付首笔养老金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1、终身平准型。本公司按固定标准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十年保证平准型。本公司按固定标准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且保证给付十年养老金。如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养老金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期间身故,本公司继续向受益人给付养老金至十年期满,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部分领取养老金
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部分转换为养老金分期给付,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领取首笔养老金时一并给付,自本公司给付首笔分期养老金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上述“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为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应在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养老金,其养老金领取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退休年龄重新确定。
第六条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不定期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按照保险费来源,分别记入个人账户中的“单位交费”部分、“个人交费”部分和公共账户。管理费提取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七条红利事项
一、在本合同被保险人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保单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分配红利和红利分配方案,并向投保人寄送分红业绩报告。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保单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当年度的保单周年日仍有效,则该红利将于当年度的保单周年日进行分配,但已注销的个人账户不参与红利分配。
二、本合同项下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的红利将划入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成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对本合同项下公共账户、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的红利,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其中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分别划入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成为相应账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
(二)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投保人。
(三)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经过天数以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在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投保人。红利累积利率同账户累积利率。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方式(一)办理。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红利处理方式,但需在保单周年日前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
第八条减保选择权
投保人于本合同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及以后,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减少投保人公共账户或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的资金,但每次减少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对应账户资金余额的10%,本公司将减少的资金以转账方式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于本公司对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满一年及以后,至被保险人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经投保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减少其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的资金,但每次减少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对应账户资金余额的10%,本公司将减少的资金退还给该被保险人。
本条规定的减保选择权每个保单年度最多行使一次,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最多行使三次。
第九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第十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养老金的领取金额。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被保险人实领养老金高于应领养老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回多领的养老金,或者在以后给付养老金时扣除,直至扣清后再按正常养老金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被保险人实领养老金低于应领养老金的,本公司将应领养老金与实领养老金的差额无息退还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受益人
在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被保险人生存时的养老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的保证给付期间的养老金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养老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养老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合法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给付
受益人将上述证明、资料完整提交本公司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受益人反馈,并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十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的案件,本公司将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和受益人沟通有关进展情况;若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在收到完整的证明、资料后六十日内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将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最迟将在六十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但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准确的,本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则本公司以宣告死亡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养老金。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于收取该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于养老金开始领取日之前离职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退还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由投保人决定。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或出具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已身故的,则本公司不接受对该被保险人的变更合同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能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事宜的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将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的现金价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投保人,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的现金价值退还被保险人。
对于已经开始按年或按月分期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本公司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释义
一、本公司: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养老金领取年龄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指被保险人达到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后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即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三、账户累积利率:为年利率2.5%。
四、现金价值:各保单年度各账户的现金价值等于当时对应账户资金余额乘以下表中相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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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年度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年及以后各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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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 |
96% |
97% |
98.5% |
100% |
五、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六、周岁:指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若户籍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他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以户籍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七、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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