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信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施工企业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载明于本合同。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载明于本合同。
工程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终止。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仍未竣工,投保人申请办理续保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延续至续保约定的工程预期竣工验收合格日二十四时止。
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本公司确认同意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本合同自本公司确认同意的次日零时起恢复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长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投保人可以单独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投保可选部分,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中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该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在约定的施工现场或施工企业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或《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及《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含两项)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给付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对于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及《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
本公司所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中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该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在约定的施工现场或施工企业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可选部分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中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该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在约定的施工现场或施工企业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和每次事故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累计所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若因紧急情况确需在其它医疗机构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的,经本公司确认确属紧急情况后,本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进行住院治疗的,应在三日内转入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含难产);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八、被保险人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企业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九、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项下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载明在本合同中,分为基本部分保险金额和可选部分保险金额,基本部分保险金额即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可选部分保险金额即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可选部分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基本部分保险金额的20%,且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有三种计收方式,由投保人与本公司选定一种:
1、 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2、 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计收;
3、 保险费按建筑工程施工总面积计收。
本合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重大意外事故应于24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和因延迟通知所可能导致事故性质无法鉴定,继而引起的保险权益的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导致通知迟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的三日内通知本公司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入院出院证明、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等;
4、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5、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已经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6、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公司自接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申请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但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准确的,本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于收取该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或出具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已身故的,则本公司不接受对该被保险人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事宜的证明。
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已收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一、本公司: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
三、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提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服务的医疗机构。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今后颁布或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以及各地方政府据此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规定,由指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所属范围内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所建立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不包括农村合作医疗。
五、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六、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七、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八、犯罪: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
九、酒后驾驶:包括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
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一、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二、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三、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四、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五、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
十六、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经过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七、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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