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信泰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及子女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短为七天,最长为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载明于本合同。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载明于本合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轮船或客运汽车期间,或者被保险人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用轿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或《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及《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含两项)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给付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对于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及《三度烧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轮船或客运汽车期间,或者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用轿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本公司均按以上规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轮船或客运汽车期间,或者被保险人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用轿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给付某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差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四、被保险人饮酒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九、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项下每一被保险人的各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载明在本合同中。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的身体情况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书;
4、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公司自接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申请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但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准确的,本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于收取该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中批注或出具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已身故的,则本公司不接受对该被保险人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事宜的证明。
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已收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一、本公司: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交通工具:本合同所指交通工具仅包括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轮船、客运汽车,以及私用轿车、单位公务、商务用车。
三、私用轿车: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小型汽车标准,且产权属于个人所有的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的汽车。
四、单位公务、商务用车:指为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所拥有的以执行公务、商业为目的合法的非货运汽车。
五、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轮船或客运汽车期间: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时,该期间系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港离开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轨道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时,该期间系指自进入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车厢时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时,该期间系指自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甲板时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时,该期间系指自进入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
六、被保险人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用轿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
七、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
八、烧伤: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按照《中国新九分法》计算烧伤程度达到三度。
九、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驾驶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学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
十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十二、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十三、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四、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五、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六、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
十七、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经过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八、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十九、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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