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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医疗健康 > 民生康泰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 详细条款
民生康泰一生重大疾病保险详细条款
  产品类型:医疗健康   所属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合同生效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需经您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1.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在扣除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在本公司体检,须扣除体检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且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见8.9)前,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且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包括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前,因意外伤害(见8.2)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向被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包括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患艾滋病(见8.3)(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8.4)(HIV呈阳性);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投保前确诊已患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重大疾病之一。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同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您采用分期交付保险费方式的,若未交足二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见8.7)后,返还保险费;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见8.6)。

  您采用一次交清保险费方式的,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您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在保险单上注明,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之日起产生效力。未向本公司发出书面变更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本公司无法在保险单上注明的,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2保险事故通知您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您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3.3保险金的申请

  1、重大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8.8)出具的附有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它与确诊疾病必须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检查或鉴定。

  2、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须提供相关的意外事故(见8.1)证明;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殡葬证明;

  (8)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4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若申请人所提供的3.3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本公司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3.3条所列齐全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申请人反馈;对十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结果的案件,本公司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3.3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3.3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3.5欠款的扣除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返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欠交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则本公司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见8.5)后给付。

  3.6保险金申请时效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4、如何交付保险费

  4.1保险费的交付

  保险费详见费率表,您可以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本合同计算保险费率时,对保险金额六万元及以下部分和高于六万元的部分实行不同的费率。若您再次投保时,保费计算视为第一次投保处理。

  本合同采用分期交付方式时,本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分期交付方式包括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四种。

  4.2续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

  您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和交费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自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若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4.3效力中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效力中止,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当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保险费,且您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

  2、因垫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等导致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

  4.4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二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及上述欠款的利息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公司与您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同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您采用分期交付保险费方式的,若未交足二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返还保险费;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本合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5.2自动垫交

  若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本公司为您垫交的保险费作为您从本公司的借款,按所垫交金额以年复利方式计算利息。

  5.3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本公司按借款金额以年复利方式计算利息。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您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您采用分期交付保险费方式的,若未交足二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您采用一次交清保险费方式的,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解除合同后,您不能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给付保险金。

  7、其他需要您关注的事项

  7.1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条件:凡投保时出生满二十八天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被保险人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投保人条件: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7.2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会就您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已交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6.1合同解除”处理。

  7.3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是法定证件载明的以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1、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您无息返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2、3款办理。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您;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7.4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您或被保险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您或被保险人。

  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可能导致本公司有关通知无法送达您或被保险人,由此而导致的保险单失效及您或者被保险人其它保险利益的延误和丧失由您或被保险人来承担。

  7.5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7.6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7.7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释义

  8.1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8.2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8.3艾滋病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8.4艾滋病病毒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8.5利率和利息

  本合同中的利息(年龄误告补交保险费、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等)的利率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经本公司公布后适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提到的利息一律按年复利方式计算。

  8.6现金价值净额

  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8.7手续费

  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8.8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投保地所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二级甲等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8.918周岁的保险

  指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周岁生日与保单周单周年日年日重合,即为被保险人18周岁生日。

  附表一:重大疾病说明

  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前25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重大疾病,须由专科医生(注6)明确诊断。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须由专科医生依据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4)发病90天后仍残留有左室功能降低的证据,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是指疾病确诊180天后,经专科医生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2);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3和注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1)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指被保险人因相应器官功能损害或造血功能损害,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或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

  指双侧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3)肝性脑病;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良性脑肿瘤

  指脑组织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颅骨切开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减瘤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动/静脉瘤、脑垂体肿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

  炎后遗症

  指因感染所导致的中枢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是指疾病首次确诊180天后,经专科医生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由于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注5)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双眼眼球缺失或摘除;

  (2)双眼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双眼视野半径小于5度。

  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且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的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后,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是指脑损伤180天后,经专科医生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帕金森病

  指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药物滥用所致的帕金森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指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后,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且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语言能力,须已持续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必须具备所有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后,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6.植物人

  指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生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维持一个月以上。

  27.系统性红斑狼疮

  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理赔须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认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四个:

  ①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光敏感;

  ③口腔溃疡;

  ④非畸形关节炎或关节痛;

  ⑤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神经系统损伤(抽搐或精神症状);

  ⑦血象异常(WBC<4000/μl或血小板<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两个:

  ①狼疮细胞或抗双链DNA抗体阳性;

  ②抗Sm抗体阳性;

  ③抗核抗体阳性;

  ④狼疮带试验阳性;

  ⑤C3补体低于正常。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血肌酐的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28.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家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

  由神经科专家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以下全部三项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29.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须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内分泌医生确诊并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一个条件:

  (1)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医生确定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

  30.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一百八十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除外。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31.重症肌无力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32.脊髓灰质炎

  经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麻痹性瘫痪的疾病。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麻痹性瘫痪的事实结果,则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其它病因所致的麻痹,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33.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需进行手术治疗,以进行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但因酒精中毒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除外。

  34.肌营养不良症

  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萎缩。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

  (1)家族史中有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

  (2)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

  (3)典型的肌电图;

  (4)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35.终末期肺病

  由本公司认可的呼吸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l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36.经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

  因输血而被艾滋病病毒(HIV)感染或成为艾滋病患者(AIDS),需要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感染是由于必要的医疗性输血引起的,且医疗性输血是在保单生效日后或复效日后发生的。

  (2)提供输血的医疗机构承认该项输血感染为医疗责任事故。

  (3)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37.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是指类风湿性关节炎患者符合以下三项标准的:

  (1)至少包括下列关节中的三组或以上有广泛受损和畸形改变:手指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脊椎或脚趾关节;

  (2)手和腕的后前位X线拍片检查可见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典型变化,包括骨质侵蚀或钙流失,位于受累关节及其邻近部位尤其明显;

  (3)关节的畸形改变至少持续6个月。

  类风湿性关节炎系指以关节滑膜炎为特征的慢性全身性自身免疫性疾病,诊断必须符合国际认可的该疾病的诊断标准。

  38.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39.主动脉夹层瘤

  是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的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电脑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须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心血管专科医师确诊。

  40.脑动脉瘤开颅手术

  指确已进行开颅手术以夹闭、修复或切除脑动脉瘤。但不包括导管及血管内手术。

  注:

  1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语言能力完全丧失

  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5永久不可逆

  指经过积极治疗180天,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6专科医生

  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从业的临床专科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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