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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投资分红 > 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 详细条款
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详细条款
  产品类型:投资分红   所属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1章名词释义

  1.1我们:指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2您:指投保人。

  1.3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4医院:指我们指定的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及时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1.5医生:指领有执业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您和被保险人以及您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1.6基本期缴保险费

  指您为购买《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每期所固定缴纳的保险费。

  1.7额外投资保险费

  指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我们约定额外缴付的保险费。在每个保单年度,您须缴足当期基本期缴保险费(如果本合同曾进入保险费缓缴期或宽限期的,您须补足欠缴的基本期缴保险费),才能缴付额外投资保险费。

  1.8初始费用

  指您所缴付的基本期缴保险费和额外投资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之前,我们从其中所扣除的费用。

  1.9风险保额

  本合同的风险保额为保险金额。

  1.10风险保险费

  指我们每月为被保险人提供身故保障利益而按附表《每千元风险保额的年风险保险费表》所收取的保险费。风险保险费依照风险保额作为基准来计算,并且在每个保单年度内分12个月在本合同的周月日从个人账户中直接扣除。

  1.11保单管理费

  指我们为了维持合同有效而向您收取的费用。

  1.12个人账户

  指本合同生效时,我们为您专门设立的账户,用以累积您的账户价值。

  1.13保单周月日

  指合同生效日在每个月的对应日。如果该月没有您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约定该月最后一天为您个人账户的周月日。[例如您是3月31日建立个人账户的,那么每个月的31日将是保单周月日,但在某些月份,如2月,没有31日,则2月的最后一天将作为保单周月日。]

  第2章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2.1保险合同的构成

  我们与您订立的《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2.2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0岁(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书上准确填写被保险人的出生年月日。如果发生错误则按下列方式办理:

  1、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要求,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你所缴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解除合同,并按本条第2、3款办理。

  2、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不真实,实际年龄比告知年龄大,致使您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实际缴付的风险保险费少于应该缴付的风险保险费,我们将重新审核并在个人账户中扣除少缴的风险保险费;如果导致您所选择的基本期缴保险费不足以购买您与我们约定的保险金额,我们将要求您降低该保险金额;如果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依照实际缴付的风险保险费与应缴风险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额。

  3、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不真实,实际年龄比告知年龄小,致使您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实际缴付的风险保险费多于应该缴付的风险保险费,我们将把多收的风险保险费退还到个人账户中,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因此而改变。

  2.3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本合同基本期缴保险费的缴费期为终身。您应在基本期缴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我们缴纳该保险费。

  2.4保险责任的开始

  我们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缴付首期基本期缴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缴付首期基本期缴保险费,且您和被保险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我们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将追溯至您缴付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单周月日和基本期缴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

  2.5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终身。

  2.6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7保险金额及基本期缴保险费的增加与减少

  如果该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保险金额为准。变更后的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及最高保险金额的要求。

  保险金额与基本期缴保险费必须维持固定的倍数关系。如果您申请增加或者减少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则基本期缴保险费相应按比例进行调整;如果您增加或减少基本期缴保险费,经我们审核同意,则保险金额相应按比例增加或减少。

  对于新增加的基本期缴保险费,依照其所对应的保险费年期,按4.1条所列明的保险费年期和扣费比例扣除初始费用,其余部分进入个人账户。

  2.8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您和被保险人对于我们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依照终止保险合同条款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2.9犹豫期内的合同撤销权

  您收到本合同后享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并将本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给我们。本合同自您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零时起正式撤销,我们自合同生效时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已缴全部保险费,但如果已进行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第3章保障范围

  3.1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之和。

  3.2除外责任

  如果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或故意自伤;

  2、您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害;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醉酒、挑衅,或由于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4、被保险人犯罪行为、拒捕;

  5、核能、生物武器、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恐怖活动、内乱、暴动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

  合同终止时,若个人账户中尚有余额,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结算利率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第4章个人账户的操作

  4.1保险费的分配

  您所缴纳的保险费在按照下列保险费年期扣除相对应的初始费用以后,其余部分将进入个人账户:

  保险费年期 基本期缴保险费小于或等于4800的部分 基本期缴保险费大于4800的部分 额外投资保险费

  第1年 65% 10% 5%

  第2年 35% 10% 5%

  第3年 20% 10% 5%

  第4年 10% 8% 5%

  第5年 5% 8% 5%

  以后各年 0% 0% 5%

  4.2风险保险费及保单管理费的缴付

  我们在保单生效日及每个保单周月日从个人账户中直接扣除当月风险保险费和5元保单管理费。

  4.3保险费缓缴期

  如果您没有按期缴纳基本期缴保险费,但您的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则本合同进入保险费缓缴期。在保险费缓缴期内,我们将直接从您的个人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险费及保单管理费。

  在保险费缓缴期内,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4.4宽限期

  如果您的个人账户价值在保单周月日不足以支付当月风险保险费及保单管理费的,自该保单周月日次日零时起60天为我们给予您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您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合同给付您相应的保险金,但须先行扣除宽限期内您欠缴的风险保险费及保单管理费。本合同自宽限期结束当日24时起效力中止。

  4.5补缴基本期缴保险费

  您所补缴的保险费缓缴期或宽限期内欠缴的基本期缴保险费,须按顺序归属相应的保险费年期,并按照第4.1条所列明保险费年期扣除相对应的初始费用。

  4.6结算利率

  我们将在每月初公布结算利率(该利率为年利率),用来结算您当月的账户价值。

  4.7保证最低结算利率

  我们保证您个人账户最低的结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税后利率加上保证利差之和,其中保证利差为0.5%。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和利息税率以当时的水平为准。

  定期存款税后利率=存款利率×(1–利息税率)

  4.8结算时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在每个保单周月日零时均按照我们最近一次公布的结算利率对您的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并在每季末给您寄送最新的保单账户价值报告。

  4.9部分提取个人账户价值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部分提取个人账户价值。在每一保单年度内,前三次提取个人账户价值免手续费,之后每次提取,我们将收取50元的手续费。

  每次提取的金额及提取后个人账户剩余价值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要求。

  已提取的金额在提取后的首个保单周月日零时结算利息。结算方法为:

  已提取金额的利息=已提取金额r日复利(注:按提出申请时最近公布的结算利率换算)r上一个保单周月日至提取日所经过的天数

  4.10退保

  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保(即终止合同)。我们将于您的申请被接纳后的首个工作日结算您的个人账户,根据当时最近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您的个人账户价值。

  第5章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下称“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二年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提出复效申请。如果我们审核并接受您的复效申请,并且您已偿清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进行批注,本合同从我们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个人账户价值将予冻结。

  如果您没有及时办理上述复效手续,本合同将在效力中止日后满二年时自动终止。

  第6章保险金的给付

  6.1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丧失。

  6.2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或保险金受益人须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6.3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您在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当您指定的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您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受益权,您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它受益人依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如果您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保险金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时,我们将应付的身故保险金支付给生存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我们记录并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上述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6.4如何申请保险金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原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

  (4)医院、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法医检验报告书;

  (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我们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6.5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申请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我们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6.6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您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我们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依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若本合同有任何没有还清的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先行扣除上述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如果领取身故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笔身故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若本合同有任何没有还清的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先行扣除上述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第7章保险合同的变更

  7.1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我们。

  如果您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经送达。

  7.2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该项变更须符合我们的规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8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合同(包括附加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您向我们书面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我们接到您书面申请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包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结算您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任何未清偿之费用后退还您的个人账户价值;

  2、您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3、被保险人身故;

  4、因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9章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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