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附加小康之家•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一类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二类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28天为生存期)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二类特定重大疾病指本附加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一、二、八、十二及二十款所列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深度昏迷以及严重Ⅲ度烧伤;该条所列的其他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为第一类特定重大疾病。
三、若投保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本公司就该次申请前的保险金额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变。就该次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部分,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于增加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就该次增加部分的保险金额按10%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于增加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18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第二类特定重大疾病同样须满足生存期的条件),本公司就该次增加部分的保险金额按全额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四、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特定重大疾病是因其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所致,则不受前述180天的限制,本公司按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五、上述特定重大疾病保障须符合本附加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中规定的相关定义。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但因上述情形之一,本公司免责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保险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风险保障费用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
二、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一年后,投保人可申请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险金额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自主险合同的下一个结算日起生效,本公司将在该结算日及以后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风险保障费用金额从保单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用。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自主险合同的下一个结算日起生效,本公司将在该结算日及以后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风险保障费用金额从保单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用。调整保险金额每年仅限一次,调整保险金额以1,000元为调整单位。
三、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用是对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障应收的保障成本。具体标准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详见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用表。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用从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中扣除,扣除方法同主险风险保障费用。
四、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用率(以下简称“费率”)的权利。当本公司厘定费率时所依据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且足以影响费率水平的,本公司将调整费率,并向监管机构备案。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调整费率后,将按调整后的费率扣除风险保障费用,费率调整前已扣除的风险保障费用不受影响。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领须提供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一年度保单账户对账单、受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含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报告、以其它科学方法作出的检验报告及疾病诊断情况的病历资料;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若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天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风险保障费用。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天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天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风险保障费用,或退还本附加保险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条其他事项
一、主险合同因合同解除等原因终止效力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
二、主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保险事故通知”、“年龄性别错误”、“地址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争议处理”等条款以及主险合同关于宽限期的规定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其它未尽事宜,亦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特定重大疾病的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特定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四、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十二条其他释义
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过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三、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四、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五、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七、本附加保险的现金价值:等于本附加合同终止当月未经过天数所对应的本附加保险的风险保障费用。
八、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的风险保障费用的具体金额等于本附加保险的现金价值。
九、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三级以上医院及本公司指定的其他医院。若本公司指定其他医院,将于保险合同中附医院名单或明确约定其他医院的范围,若本附加合同未附医院名单或未明确约定其他医院的范围,则视为本公司未指定其他医院。
十、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十一、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十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十三、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十四、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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