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于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阳光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ChildAccidentShield,简称为CASH。
第二条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一百八十天至十七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用无息退还。
第三条职业变更的处理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工作年龄并取得合工作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职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的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的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生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转让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在本合同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入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
第二章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月度、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该续保,则本合同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达六十四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为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六十四岁生日)。
第三章基本保险金额
第九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首年度的保险金额等值于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后每年若续保成功,则该年度的保险金额递增基本的百分之五,唯保险金额增加至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后,保险金额不再递增。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则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将自本合同首年度起重新计算,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意外事故的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第五章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最近一次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的,本公司给付等值于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的身故保险多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此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本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三、意外烧伤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烧伤,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按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给付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二》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第六章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4)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政府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5)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2)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3)被保险人罹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4)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5)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冀、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6)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7)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8)任何从事下列职业者:
采矿业森林业
海上作业者受训新兵
桥梁工程人员石棉瓦操作工
特种部队液化石油罐车司机及随车工人
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变压器操作工
高速公路、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拉线安装塔架工人
救难船员消防员
潜水员液化气体制造工人
职业运动员水坝工程人员
海湾、港口工程人员电缆、架空线操作及维修人员
爆炸品制造和爆破工作人员军校、警校学员
交通及防爆警察武打和特技演员
架空作业者战地记者
前线军人烟囱清洁工
酸类制造工无固定职业者
驯兽及饲养人员
(19)从事非法职业者。
第七章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付款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或按宽限的规定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它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若给付后本合同根据约定终止,则本公司有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续保保险费和保险费的调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本合同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适用于相同产品项下(包括相同费率及条款)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和性别的所有被保险人。
续保期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
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予投保人。
第十六条宽限期
每次保险费到期日或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日后六十天内为宽限期。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即中止效力。若在宽限期内发生索赔,且给付后本合同根据约定终止,则本公司有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若给付后本合同仍然有效,则本公司有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应缴未缴的当期保险费。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中止效力,可自保险费到期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欠缴的保费及其利息后,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否则本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晶起自动终止。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合同的撤销与终止
第十七条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最后一年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申请日至该保险单
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不同缴费方式退费比例
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
足十个月---60%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50%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40%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30%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50%25%
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40%0
足四个月少于五个月--25%0
足三个月少于四个月-30%00
足二个月少于三个月-000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000
少于一个月0000
第十九条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本合同累计给付金额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
(3)被保险人身故;
(4)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5)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生日(若被保险人生日与保险单周年日为同一日期);
(6)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4)或(5)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缴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若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伤残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各项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三条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则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则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烧伤: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III度。III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二、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土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三、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四、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五、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六、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等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七、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八、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
九、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一、未满期保险费:不同缴费试上的未满期保险费以下表所列计算:
缴费方式未满期保险费
月缴月缴保险费÷30×职业变更日至保险到期日的日数
季缴季缴保险费÷90×职业变更日至保险到期日的日数
半年缴半年缴保险费÷180×职业变更日至保险到期日的日数
年缴年缴保险费÷365×职业变更日至保险到期日的日数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项目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矢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矢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九
十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75%
第三级十—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变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胶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音(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50%
第四级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30%
第五级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
二九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音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20%
第六级三十三—
三二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15%
第七级三三
三四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险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烧伤部位占体表皮肤面积%给付比例
头部足2%但少于5%50%
足5%但少于8%75%
不少于8%100%
躯干及四肢足10%但少于15%50%
足15%但少于20%75%
不少于2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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