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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附加保险 > 合众附加永顺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 详细条款
合众附加永顺少儿重大疾病保险详细条款
合保发[2005]109号,2005年6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产品类型:附加保险   所属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u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本附加合同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1.2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年交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保险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5合同解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v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当日二十四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时终止。

  2.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障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内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不受此90天限制),并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我们将按下列情形之一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给付金额占基本

  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金额百分比

  0至1周岁25%

  1至2周岁(含1周岁)50%

  2周岁以上(含2周岁)100%

  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4责任免除

  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故意拖延或拒绝就医及治疗;

  (2)先天性疾病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罹患的疾病或症状;

  (3)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4)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

  (5)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恐怖主义袭击;

  (6)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酗酒或斗殴;

  (7)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10)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11)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以上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抗体,则认定已感染该病毒)期间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

  (12)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任何潜水、空中运动、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危险活动或危险运动。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2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如果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5保险责任的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终止合同;

  (2)主合同效力终止;

  (3)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办理复效的;

  (4)本附加合同期满。

  2.6保险费率调整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将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w您对本合同拥有的权益和义务

  3.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计算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您的保险单已载明合同交纳保险费的期限和交费方式。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3.2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费率发生调整,则现金价值数额也会发生相应调整。

  3.3宽限期

  如果您超过保险费应交日仍未交纳保险费,从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60日内为我们给予您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即使您没有交付保险费,但您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须先行扣除您欠交的当期保险费。

  3.4合同效力中止

  已超过宽限期但您仍未交纳保险费的,除非本附加合同的其他条款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结束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5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x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保险金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我们不接受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4.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4.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病理组织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4)如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4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4.5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y基本条款

  5.1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六十天至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5.2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会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5.3年龄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z释义

  6.1重大疾病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或接受的下列手术:

  (一)威胁生命的癌症

  癌症是指被保险人患有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进行性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周围组织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的确诊必须基于确切的病理检验结果。对该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广泛切除手术,或者已经开始了姑息性手术治疗。

  下列肿瘤除外:

  1)白血病细胞尚在造血骨髓中未广泛播散的白血病;

  2)所有原位癌,即所发生的恶性肿瘤细胞仍局限于皮肤或粘膜内,还未通过皮肤或粘膜下面的基底膜侵犯到周围组织。(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CIN-1、CIN-2和CIN-3);

  3)所有癌前病变,即仅具有癌变倾向的人体器官组织细胞异常增生;

  4)所有皮肤癌,但不包括已经发生远位转移的皮肤癌及用Breslow组织学法检查证实的厚度大于1.7mm的恶性黑色素细胞瘤;

  5)非危及生命的癌症,如组织学描述为TNM分期为T2或分期更早的无转移的甲状腺或膀胱的乳头状癌;

  6)临床分期为RAI1期或BinetA-1期以下的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7)第一期何杰金氏病,即依据AnnArbor-Cotswlods标准,病变仅限于一个淋巴结区(I)或单个结外器官局限受累(IE)。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

  是指因不可逆性的骨髓功能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再生障碍性贫血诊断必须得到骨髓活组织检查诊断证实。末梢血象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500/mm3;(2)网织红细胞绝对数≤20,000/mm3;(3)血小板数≤20,000/mm3。

  并且被保人至少已经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治疗:

  1)定期輸血或输注血液制品(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3)免疫抑制剂(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三)细菌性脑膜炎

  细菌性脑膜炎是细菌感染造成的覆盖脑和脊髓的脑脊膜的炎症,但必须作脑脊液检查以便确定诊断。细菌性脑膜炎必须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并且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下列活动能力:

  1)在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移动;或者

  2)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

  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是指发病一百八十天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双侧或单侧耳聋;

  2)眼肌瘫痪;

  3)失语;

  4)双眼或单眼失明。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四周岁。

  (四)脑炎

  脑炎是脑部(大脑、脑干、小脑)的炎症。脑炎必须导致严重的持续至少12周以上的包括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在内的并发症,并且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下列活动能力:

  1)在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移动;或者

  2)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

  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是指发病一百八十天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

  3)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四周岁。

  (五)瘫痪

  因为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造成两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功能的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

  或者是下列任何一项的瘫痪:

  四肢瘫痪指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所导致的双上肢和双下肢功能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截瘫指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所导致的双下肢功能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双侧瘫指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所导致的双侧肢体功能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偏瘫指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所导致的一侧身体功能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全瘫指脊髓外伤或脊髓疾病所导致的双上肢和双下肢功能以及头部运动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六)昏迷

  指完全意识丧失状态,对所有外界刺激或内部需求完全无反应,需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96小时以上。昏迷必须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并且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下列活动能力:

  1)在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移动;或者

  2)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

  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是指发病一百八十天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

  3)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四周岁。

  如果被保险人持续昏迷2个月以上,本公司将立即予以赔付。

  (七)重大器官移植

  是指实际接受了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捐献者至被保险人的,一个或多个重要器官的移植。重要器官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八)良性脑肿瘤

  危及生命的脑肿瘤,颅内肿瘤的存在必须由影像学(如:头颅CT或MRI)检查证实。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例如: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

  2、被保险人必须进行由脑外科专家医师根据肿瘤的性质和定位而确认的下列治疗:

  1)实际接受了脑肿瘤完全切除手术或者尽可能缩小肿瘤的手术;或者

  2)实际接受了对脑肿瘤进行的化学治疗或者放射治疗;或者

  3)被认为不宜进行脑肿瘤外科手术治疗并且肿瘤不断增大;或者

  4)已经开始接受以减轻症状为目的的姑息性治疗。

  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畸形、脑动脉瘤、脑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本保障范围內。

  (九)慢性肾脏衰竭

  是指双侧肾脏功能呈现慢性且不可逆性的衰竭,致使患者必须进行了十次或十次以上肾透析(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治疗或者接受了肾脏移植手术。

  (十)慢性肝脏衰竭

  终末期慢性肝脏衰竭,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顽固性腹水

  3)肝性脑病

  4)门静脉高压症

  继发于酒精性肝炎或药物中毒的肝病为除外责任。

  (十一)暴发性肝炎

  因病毒性肝炎导致亚广泛至广泛性的肝坏死,发生突然的肝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坏死区域涵盖整个肝叶,只存留萎陷的网状结构(有组织学检查报告);

  3)肝功能检查指标迅速恶化;

  4)严重黄疸。

  (十二)主动脉手术

  是指已施行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切除了存在慢性病变的主动脉并用移植物替代。就本定义而言,主动脉指胸、腹主动脉,但不包括其分支。

  除外责任:主动脉的外伤。

  (十三)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是指实际接受经胸廓切开进行的用人工瓣膜替代一个或多个心脏瓣膜的移植手术。包括因主动脉瓣、二尖瓣、三尖瓣或肺动脉瓣的疾病而进行的人工瓣膜置换。

  除外责任:心脏瓣膜修复、瓣膜切开术和瓣膜成形术。

  (十四)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爱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十五)川崎病

  病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并伴有冠状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并发症(须经过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检查诊断),血液化验发现轻度贫血、白细胞计数升高和红细胞沉降率升高、且发现血小板显著升高,而且实际接受了对上述并发症进行的手术治疗。

  (十六)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是指由于肺结构、肺功能或肺循环障碍引起的肺动脉压力病理性增高,造成右心室扩大。被保险人所患的肺动脉高压必须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心脏功能损害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IV级。必须有证据证实肺动脉收缩压持续超过30mmHg达6个月或以上。

  (十七)严重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

  一种幼年发病的因非传染的慢性关节滑膜炎引起的多处关节呈现的慢性关节炎,特点为关节炎发生数月前出现高热和系统性疾病体征。主要临床表现包括:每日高热、迅速消散的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病、浆膜炎、体重减轻、嗜中性粒细胞增多、急性时蛋白升高和血清抗核抗体(ANA)及类风湿因子(RF)阴性。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必须由小儿风湿科专家医师确诊,并已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

  (十八)1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1型糖尿病是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须经血胰岛素测定和血(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其特征为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并且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1型糖尿病的临床特点为烦渴、多尿、多食、体重下降、低血浆胰岛素水平和酮症酸中毒;免疫介质攻击破坏胰岛β细胞;需要胰岛素治疗和规律控制饮食。

  本附加合同仅对已经接受了6个月以上持续的胰岛素治疗的1型糖尿病予以理赔。

  (十九)失明

  经临床证实的由疾病或意外导致的双眼视力不可逆性的丧失。视力丧失必须连续地持续12个月以上(双眼球摘除者不受此限制)。

  视力检测,使用Snellen视力检查表,必须证实双眼矫正视力低于6/60或20/200,或者双眼视野小于20°。对于普遍医学观点认为利用器具或者植入物可以部分或完全恢复视力的情况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Snellen视力表6/60或20/200相当于中国所用的国际标准视力表0.1。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两周岁。(双眼球摘除者不受此年龄限制)。先天性疾病所致的视力丧失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二十)听力丧失

  指由于疾病或外伤导致的双耳听力不可逆性的丧失,听觉阈超过90分贝。听力丧失必须连续地持续12个月以上。对于普遍医学观点认为利用助听器、助听设备或植入物可以部分或完全恢复听力的情况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四周岁。先天性疾病所致的听力丧失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二十一)丧失语言能力

  指疾病或外伤造成完全不可逆性的语言能力丧失。语言能力丧失必须连续地持续12个月以上。

  对于普遍医学观点认为利用辅助器具、辅助设备或植入物可以部分或完全恢复语言能力的情况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四周岁。

  (二十二)严重烧伤

  指由于热、电或化学物质引起的超过20%的体表面积的三度或全层皮肤烧伤。体表面积根据《新九分法》(LundandBrowderBodySurfaceChart)计算。

  (二十三)严重头部创伤

  外部物理打击所致意外头部创伤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并且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下列活动能力:

  1)在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移动;或者

  2)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

  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是指发病一百八十天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

  3)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

  根据现代医疗评测手段,被保险人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以上病症进行确诊。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已满四周岁。

  (二十四)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残疾)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智力残疾或学习障碍。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70-85为智力临界低常。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理赔时必须具备所有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大于或等于六周岁;

  2)儿科主任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下;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先天性疾病以及遗传性疾病引起的智力障碍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责任范围。

  (二十五)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诊断必须明确无疑。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已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肢体瘫痪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瘫痪是指一个肢体及一个以上肢体功能的完全和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

  6.2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名单会在投保时展示给投保人,并随保单附送一份。如因病情紧急,未能在指定医院就医,务必在3日内转入指定医院。

  6.3手续费

  指本附加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附加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6.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6.5艾滋病

  指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

  6.6艾滋病病毒

  指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6.7本合同约定利率

  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分别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0.5%为上限。

  6.8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9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条款特别提示

  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投保后10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1.3

  在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退保…………………………………………………………………………1.5

  受益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1.5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3.1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4.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5.2

  我们对重大疾病进行了定义和解释,请您注意……………………………………………………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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