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构成1
《信诚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我们可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合同。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投保年龄2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人士(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保险责任的开始3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时,主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如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会在合同上批注,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生效之日24时开始。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保险期间4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且终止日不能超过被保险人满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保险费5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基础。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内,我们有权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率,但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通过。如有保险费率调整,我们将以书面形式于保险单周年日前通知您。
保险责任6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首次发生并被确诊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重大疾病(见附录1)(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不受此90天限制),我们将按以下情形之一承担保险责任:(1)如果主合同为非投资连结保险,我们将豁免您应缴付的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合同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终止。第一次豁免保险费,从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重大疾病后的下一期保险费开始。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2)如果主合同为投资连结保险,我们将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合同在保险单所列明的各期保险费,直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终止。第一次豁免保险费,从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重大疾病后的下一期保险费开始。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合同的保险费将按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分配的相关条款规定进入您的保单账户。在豁免保险费期间,您不得再办理有关保险金额的变更。
除外责任7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保险事故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1)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状况下自杀或自伤;(2)您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3)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4)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酗酒或斗殴;(5)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7)因先天性疾病而导致的;(8)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9)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以上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抗体,则认定已感染该病毒)期间。
如何申请理赔?8
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应向我们提供下列文件:(1)理赔申请书;(2)保险合同正本;(3)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4)医院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病理组织检查报告及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5)我们所需的其它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丧失。
理赔后9
我们开始豁免您的保险费后,您不得再办理有关保险金额的变更。
保险责任的终止10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1)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终止合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我们收到终止申请当日24时终止。合同终止后,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2)主合同终止或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3)本附加合同保险期终止后;(4)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名词释义11
(1)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医院是指我们指定的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3)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项之和。
附录1重大疾病定义
恶性肿瘤1恶性肿瘤的特点是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扩散并侵入及破坏其它正常组织。其诊断必须由肿瘤专家或病理专家依据组织学上有恶性病变的证据来确诊。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恶性淋巴瘤、霍结金氏病、恶性骨髓疾病及具有转移能力的皮肤癌。但以下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1)原位癌,子宫颈非典型增生,子宫颈原位癌CIN-1、CIN-2及CIN-3级,及所有癌前病变,或非侵入性癌症;(2)早期前列腺癌其TNM分级属于T1(包括T1a及T1b)或相当于此级别的早期前列腺癌;(3)根据2002年AJCC分类,属于1A级的皮肤黑色素瘤(即肿瘤厚度不超过1毫米,分期为Ⅱ级或Ⅲ级,无溃疡);(4)表皮过度角化及基底细胞、鳞状细胞皮肤癌;(5)所有伴有HIV感染的肿瘤。
心肌梗塞2由于相应区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而首次出现部分心肌坏死的现象。其诊断必须由心脏内科医师确认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1)典型的胸痛史;(2)心电图证明有新近心肌梗塞的改变;(3)心肌酶谱明显升高;心绞痛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心肌病3经心脏科专科医师确诊,被保险人因各种病因导致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其程度至少达到纽约心脏病协会的心功能分类标准之心功能IV级(注1)。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充血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继发于酒精滥用性的心肌病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
冠状动脉搭桥手术4经心脏科专家确定临床确实需要而确已实施了为改善一条或多条狭窄的或阻塞的冠状动脉而进行的冠状动脉搭桥开胸手术。动脉介入治疗、各种心导管技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各种非开胸手术等不包括在此保障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心脏瓣膜手术5经心外科专家确诊首次并确已实施了心脏切开手术或内镜手术来进行心瓣膜置换或瓣膜修补手术,而这些手术用动脉内导管的方法无法完成。
主动脉移植手术6为修补或矫正主动脉瘤、主动脉阻塞或主动脉缩窄,实际接受了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并进行了血管移植。主动脉仅限于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其任何分支。仅采用动脉内治疗技术实施的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原发性肺动脉高压7经内科专家确认且被保险人通过包括心导管在内的各项检查而确诊其患有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而出现明显的永久性的心功能损害,其程度至少达到纽约心脏病协会的心功能分类之心功能IV级(注1)。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全部:(1)呼吸困难及疲劳;(2)左心房压力上升(至少增加20个单位);(3)肺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以上;(4)肺动脉压至少为40mmHg;(5)肺楔压至少为8mmHg;(6)右心室舒张末期压力至少为8mmHg;(7)右心室肥大、扩张及有右心衰竭及其失代偿的表现。
中风8由于脑血管意外而造成神经系统的永久性神经损伤(注2)。该诊断需由神经内科医师确认并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扫描(MRI)确认有新近的改变。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及由外伤而导致的脑梗塞、颅内出血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脑部良性肿瘤9颅内威胁生命的非恶性肿瘤,导致神经系统的损害而必须且确已在全身麻醉下经开颅手术切除。该病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师根据颅脑影像学(如:头颅CT或MRI)检查而确诊。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脑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本保障范围内。任何非经开颅手术治疗的脑部良性肿瘤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细菌性脑膜炎10覆盖脑和脊髓的脑脊膜的细菌性感染,并经神经内科专科医师确诊导致永久性神经损伤(注2)。索赔时必须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包括腰穿脑脊液化验结果在内的支持上述诊断的临床、放射线、病理和实验室检查报告。
严重头部创伤11经神经科专科医师确诊其因意外伤害事故而造成严重脑组织损伤,并导致永久性神经损伤(注2)。索赔时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支持诊断的临床、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报告。
帕金森氏病12经神经内科医师确诊患有原发性帕金森氏病,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2)有进行性加重的表现及神经系统永久性损害的证据;(3)日常生活活动6项评估(注3)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3项或3项以上。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炎症、肿瘤、血管病变而导致的继发性帕金森氏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昏迷13脑部功能衰竭造成的完全意识丧失状态,并且对所有外界刺激或内部组织的需求完全无反应,需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7天以上。直接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昏迷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阿耳茨海姆氏病(老年痴呆或早老性痴呆)14由于阿耳茨海姆氏病或者慢性不可逆性器质性脑疾病导致的以智能衰退或丧失和行为异常为特征的痴呆性疾症。经神经科专科医师根据其临床证据及按阿耳茨海姆氏病标准测试和问卷显示有明显的认知障碍而确诊,并且日常生活活动6项评估(注3)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3项或3项以上。索赔时必须提供经头颅CT或MRI检查确认被保险人因患有阿耳茨海姆氏病而出现有广泛的大脑皮层萎缩的报告。所有由于滥用药物、中毒、饮酒、吸毒而导致的痴呆以及神经官能症、精神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多发性硬化症15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的时间超过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多部位病变。其诊断必须由神经内科专科医师确诊,并且有神经系统一次以上的发作,而出现有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的证据,包括累及视神经、脑干、脊髓,出现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索赔时必须提供CT或MRI检查报告证实中枢神经系统存在病灶。由于其他原因(如:血管疾病、细菌或病毒疾病)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疾病除外。
运动神经元病16由神经科专科医师根据有关的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及相关检查结果确诊被保险人患有运动神经元病,并且疾病进行性发展已导致不可逆性的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运动神经元病的特征为皮质脊髓束和前角细胞或延髓传出神经元进行性变性,其包括脊髓性肌萎缩、进行性球麻痹、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和原发性侧索硬化症。
重大器官移植手术17被保险人由于其相应的器官功能衰竭,而经专科医师确认临床确有必要并已经接受了(作为器官移植的被植入者)如下一个或多个人体器官的移植手术: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或使用人的造血干细胞而取代全骨髓所进行的人骨髓移植手术。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18经医师确认双侧肾功能呈现慢性且不可逆性的衰竭。致使患者必须接受长期的定期肾脏透析治疗或接受肾脏移植。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接受定期的肾透析60天以上或已经接受肾移植手术的治疗。
急性重症肝炎(暴发型肝炎)19经肝病专科医师确诊因病毒性肝炎造成部份或大部份的肝坏死导致急骤性肝功能衰竭。其诊断必须符合所有下列4项:(1)肝脏急速萎缩;(2)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胶原网状结构;(3)肝功能急速恶化;(4)严重黄疸。理赔时必须提供下列临床证据:(1)肝脏检查显示为大面积肝实质病变;(2)临床上有门脉分流性脑病的客观体征。所有由于酗酒、药物、或中毒所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病衰竭20经肝病专科医师确诊为慢性终末期肝功能衰竭并有以下全部表现:(1)持续性黄疸;(2)无法控制的腹水;(3)肝性脑病;(4)食道或胃底静脉曲张。继发于酒精及药物滥用或误用所致的继发性肝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肺病21由呼吸科专科医师确认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慢性肺部疾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1)肺功能测试其FEV1(第1秒钟末用力呼气量)持续<1升(2)因缺氧必须持续地大量输氧治疗;(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55mmHg;(4)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索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失聪22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持续达90天以上的双耳对所有声音的听力永久性完全丧失,亦无法以医疗手段来矫正。理赔时必须由耳鼻喉科专科医师验证并提供包括听力测定和声域测试在内的医疗报告来证明其听力完全丧失。自明确听力完全丧失之日起90天以内的索赔均不予受理。
失语23经专科医师(如耳鼻喉科)确诊其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引起声带器质性损伤并导致其言语能力永久完全丧失至少连续长达12个月,且其失语是无法用医疗手段来纠正。言语能力丧失包括无能力说出有意义的单词或可理解的语句。所有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失语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重度烧伤24至少20%的体表面积达Ⅲ度烧烫伤。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胳、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程度的评定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为评定标准。
再生障碍性贫血25由于骨髓功能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嗜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诊断必须由血液科专科医师根据骨髓穿刺检查结果确认,并且被保险人至少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并治疗历时90天以上或者接受了骨髓移植:(1)定期输血或输注血液制品;(2)骨髓刺激性药物;(3)免疫抑制剂。因药物或放射线所导致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注1心功能IV级纽约心脏病协会的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IV级是指尽管病人已进行了药物治疗及饮食调节,但其仍不能无症状地进行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症状,并且体检及实验室检查显示有心功能异常的证据。
注2永久性神经损伤经神经科专科医师确诊,遗留下列残疾之一而无法复原并持续达180天以上者:(1)植物人状态;(2)两肢或两肢以上功能完全丧失;(3)日常生活活动6项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3项或3项以上;(4)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任何食物。
注3日常生活活动6项评估日常生活活动6项评估(年龄在4岁以上的被保险人适用)包括:(1)洗澡能力指沐浴或淋浴(包括自行出入浴室、浴缸或冲淋身体)或其他清洗身体的能力。(2)穿衣能力穿、脱、扣紧或解开衣物的能力,也包括穿戴或解除吊带、义肢或其他外科辅助装置的能力。(3)进食能力当食物已经准备好,能够自行进食现成食物的能力。(4)如厕能力运用卫生设施自行管理大小便,或借助保护性衣物及辅助装置自行管理大小便的能力。(5)活动能力在室内房间与房间之间的水平移动能力。(6)移动能力自床铺移至座椅或轮椅的能力,或自座椅移至床上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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