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本合同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须为1周岁至60周岁。被保险人自动续保时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最高投保年龄可延至65周岁。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故,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堕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以上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因手术(包括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十、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原因造成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运动、探险活动、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四、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本合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第六条自动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未收到投保人表示不同意再次投保本保险的书面通知的,将视投保人同意再次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并收取续保保险费的,自动续保成立,本合同将自一年期满(或自动续保期满)之时起延续有效一年。
若保险人已停止本保险的销售,保险人有权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自动续保。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可以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二、自动续保时,每次续保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动增加续保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18周岁前续保的,不增加保险金额),但增加后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最后一次续保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续保保险费不随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而增加。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不影响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投保人要求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已经自动增加部分的保险金额作相应比例的减少。
第八条保险费和缴费宽限期
一、本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见本合同保费表。保险人若调整费率,本合同自动续保时将按照自动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二、本合同一年期满(或自动续保期满)时,若保险人同意自动续保,则自期满日起30日为缴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缴的续保保险费。
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九条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合同订立和续保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分配方式。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经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义务。
四、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因延迟通知导致证据丧失或者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而该保险事故的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一年期满(或自动续保期满)后对被保险人的自动续保的,保险人对自动续保生效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自动续保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有关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人认为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其他证明及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等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有关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人认为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其他证明及文件。
三、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办理给付申请,受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件。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保险人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包括缴费宽限期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向投保人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减收的相应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向投保人加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相应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在保险人的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可以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减收的相应保险费。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变更的内容和形式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合同的变更部分自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四、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五、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六、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65%×(1-n/12)。其中n为本合同生效月数,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七、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认定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为准,若该条例被修订的,以修订后为准。
八、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九、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一、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二、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三、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四、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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