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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保障保险 > 太平卓越人生定期寿险 > 详细条款
太平卓越人生定期寿险详细条款
2005年7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产品类型:保障保险   所属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卓越人生定期人寿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以及经您与我们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18岁至60周岁。

  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同时投保太平卓越人生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并自该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发生了该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事故,则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随之减少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和现金价值均按降低后的基本保险金计算。

  第四条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犯罪拒捕在任何情况下自伤或自虐,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使用处方药物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

  四.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情形时,我们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时,如果您已交足2年或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我们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我们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的次日零时开始(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日期为准),至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日当天零时终止。

  第三部分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您可以选择趸交或分期交纳保险费。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您在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交纳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第八条宽限期及保险合同的中止

  自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当期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如果宽限期后您仍未交纳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宽限期满自当天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但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2年内,您享有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力(参见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的复效权“)。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有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如果您已通过书面形式选择保单自动贷款功能来自动垫交保险费,那么,在宽限期后如果您仍未交纳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我们将按下列约定处理:

  一.如果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当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当期应交的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如果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当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与当期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可垫交天数,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四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的,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比例;如果未确定受益比例的,各受益人平均分配保险金。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如果被保险人是由您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的遗产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10个法定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否则,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时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享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超过5年不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申请所需的材料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填妥我们的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如果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其它与理赔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收到受益人的理赔申请书及完整齐全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理赔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维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自收到受益人的理赔申请书及完整齐全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金额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能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金额后,再支付不差额。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鉴定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失踪处理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30天内,向我们退辽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五部分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七条保单贷款

  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而且您已支付2年(或2年以上)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将本合同作为保单贷款的质押,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70%(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我们将不定期调整最低贷款金额)。每次贷款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如果您未能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我们按下列约定处理:

  一.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二.当贷款期满,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零时,则所欠的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将构成新的保单贷款,按我们最近一次确定的保单贷款利率计算,每半年复利计息一次。如果您部分偿还贷款,其还款将首先于偿还累积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

  第十八减额交清保险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我们将以申请当时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一次性支付相应降低了基本保险金后的全部保险费,降低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但我们保留对该金额进行调整的权力。

  减额交清保险仅适用于标准体。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的复效权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2年内,您享有申表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收到您所欠交的保险费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两者的累积利息后的次日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2年内,如果您有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条合同内容的变更权

  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有权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的批注,或签订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期合同。

  一.您在收到本合同后可享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二.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合同终止后30天内,我们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妥我们的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本合同的原件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您的法定身份证明;

  4.其它与解除合同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部分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能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成告知。

  如果您和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以下约定处理:

  一.如果您和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二.如果您和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年龄或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明登记的周岁年龄计算。

  二.在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文件上填写与法定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如果填写的出生日期不真实,我们依下列约定处理:

  1.您填写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我们有权解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后,我们将无权解本合同,并按以下第2.3项约定处理。

  2.您填写的被保险人的性别或出生日期不真实,导致我们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我们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差额及累积利息。如果在更正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按照实收保险费和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您填写的被保险人的性别和出生日期不真实,导致我们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我们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款项及累积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的效力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本合同的合同期满日当天零时;

  二.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本合同内约定的其它终止情况。

  第二十六条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如果您的联系方式(如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发生变化,请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已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注:

  1.周岁:指按照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法定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2.处方药物:指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的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3.艾滋病(AIDS):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果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的感染或患艾滋病。

  4.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5.现金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每个保单年度末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6.手续费: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对该事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等三项之和,如果合同终止发生在保单年度末,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本合同保险单中所列明的对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果合同终止发生在保单年度中,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是根据本合同实际经过的天数计算的现金价值。

  7.保险单周年日: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个保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趸交:指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9.保险费到期日:一般为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1.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尚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两者的累积利息后的余额。

  1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指10周岁以上的不成年人,另一种是指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

  1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指10周岁以上的不成年人,另一种是指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

  14.不可抗力:指无法以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法定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6.累积利息:指根据我们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我们将根据“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确定利息的利率。如果本合有欠交的保险费或保单贷款,我们将每半年复利计算一次。

  17.标准体:指经保险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审核后,保险公司不用增加额外保险费或特殊限制,而同意接受投保申请的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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