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视力康复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单位经眼科医师检查适宜进行视力康复治疗的患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施行白内障超声乳化、LASIK、PRK或者RK手术造成伤害、引起并发症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本公司按保险金额全数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手术眼眼球摘除,本公司按保险金额全数给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见附表),本公司按相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手术眼球摘除或者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患疾病; 二、被保险人手术中不与医务人员合作或者手术后不遵照医疗护理要求; 三、被保险人手术后的故意行为; 四、不符合保险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接受视力康复手术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每只手术眼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二、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录。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手术眼眼球摘除或者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医疗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能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失明: 是指术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
|
| 〖声明〗:本站所载任何条款、文件仅供参考,不具法律效力,相应法律文本请与该公司原件为准 |
 |
返回顶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