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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少儿保险 > 国寿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补充保险 > 详细条款
国寿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补充保险详细条款
(2000年1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产品类型:少儿保险   所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补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中小学(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特殊学校)在册学生和幼儿园入园儿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因遭受意外伤害每次在本公司指定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15%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者多次住院,本公司均按以上规定给付,当给付累计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急诊住院治疗或者经本公司认可在专科医疗单位住院治疗的,不受指定医院的限制。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因牙科护理、整容、先天性缺陷、定期性健康检查、休养康复以及精神病、性病;
    十四、被保险人未在本公司指定医院诊疗或者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不合理检查和治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中途不办理退保,期满续保须另办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根据每年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确定,年度保险费收费标准由本公司在每年九月一日前公布。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9免交押金时,须于24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医疗机构的原始住院医疗费用收据;
     4.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医疗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医疗保险金的;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 证明和资料,按可能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合同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棗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续 保:是指在保险期间届满后30日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检查费和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的床位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不包括挂号费、护理费、膳费和陪客费。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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