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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 险种大全 > 附加保险 > 国寿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住院津贴保险 > 详细条款
国寿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住院津贴保险详细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012003009)
  产品类型:附加保险   所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国寿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住院津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个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和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投保单以及相关的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自住院之日起,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给付标准和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津贴,每次住院最多给付60日,累计给付不超过180日。
    二、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特别津贴给付标准给付特别津贴,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外原因(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身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如果上述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津贴标准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份住院津贴标准为人民币120元/日,每份特别津贴标准为人民币5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投保2份,超出部分的合同无效。
    二、 本保险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特别津贴受益人。特别津贴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特别津贴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特别津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特别津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接受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因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住院治疗并导致身故的,由特别津贴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4.公安部门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已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合同因主合同终止而终止的,若本附加合同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

第十三条 释义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0.8×(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说明:本保险每份为人民币100元。本公司有权调整本费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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