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国寿康健学生、幼儿人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相关的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依本附加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续保的不受该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当累计发生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免赔额和分级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本公司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未按本附加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续保再次参加本保险,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八、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续保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的十日前,可以提出续保一年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前交付续保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续保时,被保险人年龄不得超过七十五周岁。 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的收费标准或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
第八条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已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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