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u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1.2合同生效
本主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4合同解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附加合同所附“退费比例表”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期内已经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v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2.2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当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2.4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5.1)事故并进行治疗,我们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若被保险人已从政府或企业获得医疗补助、津贴或其它医疗保险金,我们将从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2.5保险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
(2)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3)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恐怖主义袭击;
(5)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毒品,酗酒或斗殴;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5.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5.3)、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气球、跳伞、攀岩(见释义5.4)、探险活动(见释义5.5)、武术比赛(见释义5.6)、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
(8)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或由此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9)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1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
(13)美容手术、变性手术及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炼;
(14)腰椎间盘突出症;
(1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2.6保险责任的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2)主合同效力终止;
(3)我们依据本附加合同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
w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释义5.7)导致的延迟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正本;
(2)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5.8)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的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
(4)医疗费用收据正本及医疗费用清单;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3.5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保险金领取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x保险费的交纳和职业变更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计算以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基础。您需要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4.2续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您可申请续保本附加合同。
续保保险费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基础,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重新计算。若经我们审核被保险人符合续保条件,且您已经交纳续保保险费,我们将重新给您签发保险单。若经我们审核,须附加条件续保或拒绝续保时,本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4.3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见释义5.9);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标准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标准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我们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y释义
5.1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5.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5.3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5.4攀岩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5.5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6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5.7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8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名单会在投保时展示给投保人,并随保单附送一份。如因病情紧急,未能在指定医院就医,务必在3日内转入指定医院。
5.9未满期保险费
按保险费乘以本附加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十二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费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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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合同未到期的月数 |
退费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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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11个月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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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10个月少于11个月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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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9个月少于10个月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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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8个月少于9个月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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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7个月少于8个月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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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6个月少于7个月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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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5个月少于6个月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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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4个月少于5个月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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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3个月少于4个月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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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3个月 |
0 |
条款特别提示
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退保........................................................1.4
受益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4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1.4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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